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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454号原告:徐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被告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盛某返还彩礼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徐某和盛某于2015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六)经媒人宛明兰、宋某应介绍相识。见面当日,徐某给盛某见面礼2280元。同年3月10日(农历正月二十),徐某、盛某订婚,徐某的父亲将彩礼20800元用红纸包着交给宛明兰,由宛明兰交给盛某,徐某另给盛某见面礼1680元、盛某亲友的子女红包合计2000元。××××年××月××日(农历二月二十八),徐某、盛某确定结婚日期(俗称下日子),徐某的父亲通过宛明兰给付盛某彩礼60800元,该彩礼也是用红纸包着。××××年××月××日(农历四月初一),徐某、盛某举行婚礼,徐某给付盛某2000元、给付盛某的弟弟及其他亲友的子女红包计6000元。徐某为盛某购买首饰支出35000元,首饰及发票现在盛某处。徐某置办订婚、定日子及结婚喜宴支出61500元。综上,徐某为此次婚姻支出费用合计192060元。盛某虽和徐某举行了婚礼,但仅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31日。后双方虽在上海租住房屋,但盛某不愿和徐某共同生活,也不愿领取结婚证。故诉请盛某适当返还彩礼150000元。盛某辩称:1.徐某与盛某主要经宋某应介绍相识,徐某诉称的订婚时给付盛某彩礼20800元、下日子时给付彩礼60800元与事实不符,徐某给付彩礼时盛某未在场,也未参与其中。婚后,盛某的父母告知盛某订婚时徐某实际给付彩礼10800元,下日子时给付20800元。徐某应提交取款证据佐证其给付较大额彩礼,盛某陈述的彩礼数额较合理,且该部分现金主要用于盛某购买衣物、盛某的父母为盛某举办婚礼、置办酒席、徐某与盛某婚后的日常生活支出。2.徐某诉称的订婚时购买首饰支出35000元,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盛某从未见过首饰发票,徐某在婚后确给盛某一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镯,但该首饰现在徐某的奶奶处。3.徐某诉称盛某不愿和其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双方自××××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共同在汤池生活,后盛某随徐某及徐某的父母至上海共同生活至2016年1月份,双方又回到汤池共同生活至2016年春季茶季结束前,后徐某以在上海工地居住不便为由拒绝盛某前往上海。4.徐某与盛某一直未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徐某一直与盛某协商要求盛某待怀孕以后再领取结婚证,可见徐某是以怀孕为领证的附加条件。5.徐某诉称盛某接受彩礼为不当得利不是事实,其要求返还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缔结婚约、举办婚礼时,均是徐某自愿给付盛某一些现金用于购买衣物、置办酒席,系自愿赠予,不是不当得利;徐某给付的现金主要用于双方婚后的生活支出及盛某个人购买衣物和化妆品,且已用完,故徐某的诉求不合理;根据法庭调查及询问,徐某一方在农村及城镇有三处房产,具体请求法院核实,根据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之一是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显然徐某不符合该情况。综上,徐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徐某、盛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经媒人宛明兰、宋某应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订婚、××××年××月××日确定结婚时间、××××年××月××日举行婚礼,盛某与徐某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又分开居住,盛某、徐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某提交1.盛某收取彩礼、用费清单1份,证明徐某给付盛某彩礼、见面礼、盛某亲友红包以及因置办酒席支出的费用明细情况;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宛明兰)1份、证人宛明兰出庭证言、证人宋某应出庭证言,证明徐某于订婚时给付盛某彩礼20800元、下日子时给付彩礼60800元的情况及购买首饰支出35000元。盛某辩称订婚时徐某实际给付的彩礼是10800元,下日子时给付20800元;徐某提交的盛某收取彩礼、用费清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不可能知道徐某家举行婚礼所花费的费用;证人宛明兰关于彩礼交付数额的证言是孤证,不能直接证明彩礼交付数额,交付时除了盛某的父亲、徐某的父亲在场,仅宛明兰一人在场,且是徐某一方申请宛明兰出庭作证,不排除徐某事前串通证人作伪证的可能;证人宋某应与徐某一方是近亲属关系,与盛某是远方亲戚,且宋某应不在给付彩礼现场,不能证明彩礼交付事实。本院认为,宛明兰、宋某应应徐某申请出庭作证,签署了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本院业已向其宣读证人的权利义务,宛明兰、宋某应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要件,可证明待证事实。盛某虽辩称徐某主张的给付彩礼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但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徐某于2015年3月10日、××××年××月××日分别交给盛某彩礼20800元、60800元,合计81600元予以确认。徐某主张给付盛某见面礼、给付盛某亲友子女的红包、为置办婚礼支出的酒席以及其他开支,符合当地习俗,但该彩礼、用费清单系徐某单方制作,对徐某主张的金额本院不能核实,对用费清单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对徐某购买首饰支出35000元,盛某对徐某购买戒指、手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且该首饰现在徐某的奶奶处保管。本院认为,徐某未能提交发票佐证其购买首饰支出的金额,且该首饰系徐某赠予盛某,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徐某、盛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经媒人宛明兰、宋某应介绍相识。徐某、盛某于2015年3月10日订婚,当日徐某一方在盛某家交给盛某彩礼20800元;××××年××月××日双方确定结婚时间,徐某一方在盛某家又交给盛某彩礼60800元。××××年××月××日,徐某、盛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订婚及结婚期间,徐某置办喜宴支出费用若干。徐某与盛某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一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某与盛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双方关系。徐某给付盛某彩礼81600元,是按当地习俗给付,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盛某接受了徐某的彩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盛某、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盛某收取彩礼金额较大,现徐某要求盛某适当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主张置办喜宴费用、给付盛某亲友子女的红包,本院认为,置办喜宴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给付盛某亲友子女的红包属于赠予,徐某的上述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盛某、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返还彩礼61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返还原告徐某彩礼人民币6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盛某负担1000元,由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