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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潍坊市潍城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保成,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壳牌加油站南侧的大华物流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殷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殷某摔倒在地,致殷某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殷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壳牌加油站南侧的大华物流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殷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殷某摔倒在地,致殷某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殷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殷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殷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殷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实曾承租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壳牌加油站南侧的大华物流。2016年5月14日15时许,在大华物流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左腿受伤等情况。2、证人证言:(1)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7时许,到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壳牌加油站南侧的大华物流接殷某,在大华物流看到殷某的左腿已不敢走路等情况。(2)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8时许,殷某称被人摔伤,其与殷某到医院诊疗等情况。(3)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壳牌加油站南侧二楼办公室,听到楼下有人喊“你怎么打我”,看到原大华物流的老板坐在地上,多次问对面一男子为何打他等情况。(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壳牌加油站南侧的大华物流,被告人李某某与一男子发生争执等情况。(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殷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及案发地点,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等情况。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材料,证实殷某的诊疗等情况。(3)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况。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殷某左股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5月14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壳牌加油站南侧的大华物流门口,因琐事与殷某发生争执,其将殷某摔倒在地后,殷某称腿疼,走路瘸拐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