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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运珍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运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2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运珍,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道县。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运珍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运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朱运珍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湖南中医药大学912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其挎包内扒窃一台价值2740元的玫瑰金OPPOR9手机,并将上述手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运珍又来到湖南大学麓山南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从其裤子口袋内扒窃一台价值1620元的VIVO手机。2016年4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运珍传唤到案,同时从被告人朱运珍处扣押人民币900元、VIVO手机一台,并将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被告人朱运珍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董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熊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勘验图及指认现场照片,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6]1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运珍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朱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运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运珍盗窃所得而未退还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朱运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运珍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给被害人张某。上诉人朱运珍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第二台手机的行为,第二台手机系其捡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3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运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朱运珍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上诉人朱运珍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第二台手机的行为,第二台手机系其捡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查,有上诉人朱运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从其身上搜缴的手机赃物、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盗窃第二台手机的行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朱运珍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赃物已追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且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