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1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志华与许小静、陈一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华,许小静,陈一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13074号原告:姜志华,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玲,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海口市,系海南省农垦中学教师。被告:许小静,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垦路。被告:陈一夫,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垦路。原告姜志华与被告许小静、陈一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静、陈一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小静、陈一夫立即搬出位于海口市海垦路65号的海南省××宿舍幢702房,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许小静、陈一夫向原告支付海南省农垦中专学校宿舍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许小静、陈一夫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暂按每月1500元计算,最终月租金及总租金以评估机构评价结果为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许小静、陈一夫应付的房屋租金约为1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均由被告许小静、陈一夫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5日,原告父亲姜卫东通过集资建房取得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海南省××宿舍房产权(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号,以下简称702房)。2014年6月30日,姜卫东因病逝世,被告许小静随即以XX房是其与姜卫东的共同财产为由,与其儿子即被告陈一夫搬进该房居住,并更换了房屋门锁。2015年11月12日,XX房的产权由原告继承取得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XX房,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并一直占住该房至今。原告认为,XX房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依法应判决二被告立即搬出XX房,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房屋期间的相应租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涉案房屋租金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的鉴定申请。被告许小静、陈一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号),用于证明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海南省××宿舍房自2002年2月5日登记于原告父亲姜卫东名下;证据2(1997)新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姜卫东与母亲林文珊于1997年6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姜卫东抚养,海南省××宿舍房由姜卫东使用;证据3《注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姜卫东于2014年6月30日因病去世;证据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8月19日,姜卫东于1997年离婚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民政局未有再婚登记记录;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继承取得海南省××宿舍房产权。被告许小静、陈一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原告父亲姜卫东取得位于海口市海垦路XX号海南省××宿舍房的产权(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XX**号)。2014年6月30日,姜卫东因病逝世。姜卫东生前的女友被告许小静及其儿子即被告陈一夫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并更换了房屋门锁。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依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并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办事处西岭社区居委会调取了涉案房屋居住人员的登记情况。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涉案房屋常住人为被告许小静。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法律规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依法享有排除他人对其物权侵害的权利。被告许小静、陈一夫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登记产权人,亦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被告许小静、陈一夫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入住并占有涉案房屋,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许小静、陈一夫搬出并返还涉案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小静、陈一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口市海垦路65号海南省××宿舍房返还给原告姜志华。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许小静、陈一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人民陪审员 林枫玲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