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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宝华与周梅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华,周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民初294号原告:李宝华(曾用名李保华),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梅英,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李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2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邯山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现居住在邯山区和平路396号同仁花园10-4-12号,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复兴区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朝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