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28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徐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徐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7172-6。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纯,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莉,女,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太仓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徐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10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徐莉累计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本息296405.0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款徐莉于201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徐莉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律师费20584元;徐莉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徐莉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徐莉承担案件受理费332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20316.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住房一套,该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发现未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临时性安置住房,且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故本院暂无法处置该房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他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1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钱 磊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