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发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107号原告:李发德,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主要负责人:霍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斗山牌DH220型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其中主险(车辆损失险)和附加碰撞、倾覆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8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7日12时起至2013年5月6日12时止。同年9月30日,该被保险车辆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桃园路施工,下雨致使墙体歪倒,砸到停放在墙边的被保险车辆,导致车体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并且启动机动车保险简易理赔程序,但未能达成一致赔付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保险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因下雨导致墙体歪倒造成车辆损失不属实,实际是原告操作挖掘机施工时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保险事故事实,提供了保单抄件和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各一份,审批表查勘意见载明“拆房子,本车损,受理”。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不是原告所述的因下雨导致车损,而是施工导致车损。为此,被告提供了临沂历史天气预报2012年9月份明细表和临沂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各一份,气象资料证明载明:经核查气象资料证实:2012年9月30日无降水。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曾诉讼至本院,其陈述的事故事实为挖掘机在拆房时墙体倒塌造成车辆受损。2016年7月11日,原告撤回该案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历史赔付情况栏载明,赔案结案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估损金额和赔付金额均为0。原告据此主张自被告理赔完成时间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止,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撤诉后,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诉讼,亦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因施工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一、投保单和温馨提示各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和温馨提示客户签名处均有“李发德”字样。原告主张上述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文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中“李发德”的署名字迹系复印形成,不具备笔迹真伪检验条件;温馨提示中“李发德”署名字迹不是李发德本人所签。二、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由于保险标的施工作业直接引起本款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该条款系被告自行打印,条款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证实其车辆损失的金额,主���提供了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0112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挖掘机零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为4680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发德与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因下雨墙体歪倒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审批表查勘意见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系因施工造成损失,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施工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6800元,有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011201号评估报告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理赔。综上所述,原告李发德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支付保险金4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发德保险金4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