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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兰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李兰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35号原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州,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兰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业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及被告李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渔业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2、要求李兰州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迁出,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3日我村与郭焕廷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渔业村原砖厂部分土地出租给郭焕廷,该协议约定:租用土地上所建任何建筑物均是临时建筑,村上需用土地时,租用者必须按规定时间拆除,村上不包赔任何损失,租金每年玖佰元整,每年8月30日前交齐。《租赁协议》签订后我村将土地交付给郭焕廷使用,但不久郭焕廷就将合同中的部分土地交给李兰州使用并将《租赁协议》中有关该部分土地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兰州。现该土地被划入大安市南湖休闲广场建设范围,原告急需前述土地,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李兰州辩称:郭焕廷与渔业村签订租赁协议的内容我不知道,我于2004年11月花费8,500.00元购买了郭焕廷五间砖瓦房,当时郭焕廷给了我一个渔业村出具的临时批件。我买房时没有院落,房前只有两米的过道,再往南边就是黑鱼泡水面,后来我买土垫出了院落。我同意政府征地,但不同意渔业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我要求原告按我现有房屋面积的1.3倍给我回迁两户住宅楼,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我种树打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渔业村村委会提交的“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大发改资字【2016】192号文件”复印件及“2016年10月8日大安市公安局慧阳派出所出具的郭焕廷死亡注销证明”;李兰州提交的“1997年8月28日大安市大来乡渔业村介绍信”复印件及“1998年6月17日大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李兰州提交的“临时用地申报表复印件”,渔业村村委会虽质证称“申报表上没有申报人的名字”,但经核对该申报表审批的内容“同意在黑鱼泡建鸭舍五间”及审批时间,与李兰州提供的“1997年8月28日大安市大来乡渔业村介绍信”的内容一致,虽没有写明申报人名字,但其真实性能够认定,本院予以采纳;2、对渔业村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2000年6月3日该村与郭焕廷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李兰州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有1997年批准在该土地上建鸭舍五间的临时用地申报表,但签订于2000年6月3日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租用土地上所建任何建筑物都是临时的,村上需用土地时,租用者必须按规定时间拆除,村上不包赔任何损失”,因此并不能否认签订租赁协议时出租土地上存在临时建筑,其提供的1997年的临时用地申报表并不能否认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对李兰州向法庭提交的2004年11月20日自己与郭焕廷签订的卖房契约书复印件,渔业村村委会虽质证称“签定契约的时间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以上所有证据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00年6月3日渔业村村委会与郭焕廷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体是渔业村村委会与郭焕廷,并非李兰州。渔业村村委会在诉状中称郭焕廷将租赁协议中部分诉争土地交给李兰州使用并将《租赁协议》中有关该部分土地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兰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询问,渔业村村委会自述郭焕廷去世后诉争土地一直由李兰州占有,村上并未与李兰州协商土地使用权事宜,亦未签订租赁协议,李兰州称自己购买郭焕廷房屋时不知道郭焕廷与渔业村村委会签有租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兰州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协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渔业村村委会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李兰州通过购买取得诉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房屋建筑时系临时用地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渔业村村委会要求李兰州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诉求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本院不予保护。李兰州虽购买取得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但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渔业村村委会系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其有权要求李兰州返还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兰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及要求李兰州立即拆除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大安市大赉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兰州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宏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