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沈武强、沈李明民间借贷��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武强,沈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武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李明,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栋,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武强因与被上诉人沈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武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李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由于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案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沈李明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兴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沈李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滨江西路202号,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小玲审判员 黄燕慧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