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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姜国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74号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市昌邑区,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徐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国军,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姜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2017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居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瀚居物业公司与吉林市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瀚居物业公司为沈铁·幸福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1.60元/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姜国军于2014年1月17日入住沈铁·幸福里小区13号楼1单元5层15号,房屋面积83.72平方米,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1,206元被告姜国军至今未交纳,产生滞纳金1,212元,合计2,418元。原告瀚居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姜国军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费。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国军支付物业管理费1,206元,滞纳金1,212元,合计2,418元。被告姜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瀚居物业公司是吉林市昌邑区沈铁·幸福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姜国军系该小区13号楼1单元5层15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3.72平方米,于2014年1月17日入住该小区。沈铁·幸福里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1.60元/㎡,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按年物业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9月、2017年1月10日,原告瀚居物业公司分别向被告姜国军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姜国军交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费1,206元、滞纳金1,212元,被告姜国军未予交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户通知单、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秩序维护员早例会记录、保洁例会记录、巡逻岗位值班记录表、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中国邮政快递查询单、瀚居物业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瀚居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吉林市昌邑区沈铁·幸福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姜国军系该小区业主。自2014年1月17日姜国军入住该小区,即与瀚居物业公司达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瀚居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姜国军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费1,206元(83.72平方米×1.60元/月×9个月=1,2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军逾期交纳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瀚居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要求被告姜国军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逾期交费滞纳金1,212元(1,206元×3‰×335天=1,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军向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206元,滞纳金1,212元,合计2,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辛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