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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胡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胡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55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汉族。被告:胡某,女,汉族。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被告武某、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武某、胡某支付转让费4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58000元。事实和理由:武某、胡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8日,张某与武某、胡某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书,张某将位于嘉峪关市玉泉中路269-6号的超市转让给武某、胡某。约定转让费11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4月18日支付40000元,6月30日支付70000元。如未按时付款,按1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张某将超市、设备、货物交给武某、胡某。武某、胡某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转让费4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按期支付,经催要,武某、胡某又陆续支付30000元,仍欠40000元未付。武某、胡某辩称,欠张某40000元转让费是事实。转让超市时张某没有说明实际情况,称超市生意很好,其接手经营后发现生意不好。虽未及时支付转让费,但已经尽力支付了70000元,愿意支付所欠的转让费40000元。张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超市转让协议书及在超市转让协议书上注明支付转让费的时间、数额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张某与武某签订超市转让协议书,张某将位于嘉峪关市玉泉中路269-6号的超市转让给武某经营。约定转让费110000元,包括库存的商品、装修、预先支付一年的租金34500元等。约定2016年4月18日武某支付转让费40000元,6月30日支付余款70000元。如未按时付完,按超1日100元违约金支付张某。胡某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转让费40000元,2016年8月11日、9月8日、9月27日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尚欠转让费40000元未付。另查明,双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后,武某与涉案超市的原房屋出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超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武某、胡某抗辩张某隐瞒了涉案超市生意不好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武某、胡某认可欠转让费40000元的事实,故张某请求支付40000元转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了6个月的违约金。武某、胡某抗辩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迟延支付转让费的行为,张某不能说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其损失应该是利息损失。武某迟延支付转让费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与张某主张的违约金相比,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武某、胡某对此理由的抗辩成立。综合考虑违约的因素,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从迟延支付转让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外加收利息的30%。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1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1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9月8日期间、1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9月27日期间的利息242.87元与加收利息的30%,以及4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及加收利息的30%。武某、胡某系夫妻关系,且胡某在张某与武某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书上注明向张某支付转让费的事实,故武某、胡某共同向张某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武某、胡某支付张某转让费40000元及违约金(包括:315.73元与4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及加收利息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某转让费40000元及违约金(包括:315.73元与4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及加收利息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武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