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朝青与胡俊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青,胡俊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林成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井占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470号原告:刘朝青,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飞,男,1987男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706283501。法定代表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立,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雅茜,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被告:井占松,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刘朝青与被告胡俊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林成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井占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才、被告胡俊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告林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井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朝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569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林成立赔偿5%,对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俊飞承担9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胡俊飞驾驶经鉴定灯光装置不合格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以每小时55.8公里的时速沿天津港海铁大道由西向东第一车道行驶至汇盛码头办公楼北侧时,发现刘朝青推滚轮胎由北向南横穿海铁大道,其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刘朝青发生碰撞,并将行人刘朝青弹起至对向车道,在此过程中,恰遇对向第一车道内井占松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其发现后紧急向右打方向躲闪时,刘朝青正好砸在车辆左侧中部位置后掉落至第一车道内受伤倒地,随后刘喜驾驶经鉴定灯光装置不合格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朝青倒地位置时,由于发现不及时,导致其在躲避过程中,车辆的右侧前部与倒地的刘朝青再次发生接触,造成行人刘朝青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胡俊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井占松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刘朝青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被告胡俊飞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辆系被告胡俊飞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该车在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不认可,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胡俊飞承担50%的责任,林成立承担30%的责任。现被告胡俊飞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胡俊飞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已于2016年12月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付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认可,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林成立方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成立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车辆系被告林成立所有,事故时由刘喜驾驶,刘喜系林成立雇佣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成立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冀B×××××号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8日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井占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胡俊飞驾驶经鉴定灯光装置不合格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以每小时55.8公里的时速沿天津港海铁大道由西向东第一车道行驶至汇盛码头办公楼北侧时,发现刘朝青推滚轮胎由北向南横穿海铁大道,其在紧急制动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刘朝青发生碰撞,并将行人刘朝青弹起至对向车道,在此过程中,恰遇对向第一车道内井占松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其发现后紧急向右打方向躲闪时,刘朝青正好砸在车辆左侧中部位置后掉落至第一车道内受伤倒地,随后刘喜驾驶经鉴定灯光装置不合格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朝青倒地位置时,由于发现不及时,导致其在躲避过程中,车辆的右侧前部与倒地的刘朝青再次发生接触,造成行人刘朝青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胡俊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井占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朝青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05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结论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12肋、左侧4-10肋)、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纵隔气肿、胸部创伤性皮下气肿创伤性休克、L1-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等;后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结论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右侧3-11级左侧5-10肋骨骨折(左侧5-10肋骨内固定术后)、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创伤性挫伤、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等;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51816.70元。另查,冀J×××××号车辆系被告胡俊飞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该车在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冀B×××××号车辆系被告林成立所有,事故时由林成立雇佣的职工刘喜驾驶,系刘喜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A×××××号车辆登记在天津昊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时由井占松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各10000元给付原告刘朝青。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原告刘朝青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成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1569元(351569元-20000元),系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实际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各自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亦认可在本案中扣减,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胡俊飞、井占松、华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青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朝青医疗费330569元的60%,即198341.40元;三、被告林成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青医疗费330569元的20%,即66113.80元;四、驳回原告刘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胡俊飞负担129元、由被告林成立负担1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