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8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章建飞与孙土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飞,孙土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525号原告:章建飞,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土生,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77773414。负责人:田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婵婵,公司职员。原告章建飞与被告孙土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金、被告孙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孙土生驾驶其所有的皖10A19**变型拖拉机,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在雉城街道雉州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伤残构成十级。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土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586元(其中医药费10848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土生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车上,被告的车子因为打滑稍微碰上原告乘坐的车辆后面,不可能会导致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在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内赔付。(2)原告在执行任务时受伤,因此,原告构成工伤,其工资及福利未予扣减,根据保险赔偿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护理费,原告应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30天,护理费为2700元。(4)伤残赔偿金无异议。(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以相对应的正式票据为准。(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4、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5、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以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7、承诺书二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另二名伤者同意交强险优先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孙土生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孙土生、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章建飞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土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孙土生虽提出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被告孙土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孙土生驾驶皖10/×××××变型拖拉机沿长兴县雉城街道雉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9时,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雉洲大道捷通物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同方向由西往东行驶的钱云驾驶的浙E10**警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孙土生、钱云、王建、章建飞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6]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土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建飞及案外人王建、钱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兴县中医院门诊就医。同年1月12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背伸肌腱断裂、糖尿病,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850元。2016年7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章建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建飞于2016年1月11日因车祸致右拇指背伸肌腱断裂,行右拇指背伸肌腱断裂切开修复及克氏针内固定术后,遗留右手指功能丧失程度占双手功能5%以上,属《道标》Ⅹ(十)级伤残。1、被鉴定人章建飞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2、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建飞于2016年1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拇指背伸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拇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土生驾驶的皖10/×××××变型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土生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根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字[2016]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建飞、王建、钱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土生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章建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孙土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孙土生驾驶的皖10/×××××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孙土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钱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关于原告章建飞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50元。原告主张1084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提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误工费未予减少,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原告既使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免除被告孙土生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30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为11700元(130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30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1个月,护理费为3900元(130元/天×30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章建飞为非农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14元计算,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0.1)。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20186元。综上,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且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钱云、王建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受伤后的损失120186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622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第1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第2、3、6、8、9项106228元),尚余赔偿款3958元,由被告孙土生承担。因被告孙土生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因此被告孙土生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58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余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章建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6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土生赔偿原告章建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孙土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 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