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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绪珍与孙剑峰、候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珍,孙剑峰,候风静,孙远同,赵绪珍,孙剑峰,候风静,孙远同,赵绪珍,孙剑峰,候风静,孙远同,赵绪珍,孙剑峰,候风静,孙远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366号原告:赵绪珍,又名赵续珍,女,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剑峰,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候风静,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剑峰之妻。被告:孙远同,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剑峰之父。原告赵绪珍与被告孙剑峰、候风静、孙远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被告孙远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峰、候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年息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7日被告因家庭自用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于2010年7月27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孙远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与被告发生争执,肥城市潮泉派出所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孙剑峰未到庭,庭后辩称,原告赵绪珍的对象尹成玉和孙剑峰的父亲孙远同是同学,尹成玉、纪成玉和孙远同三人在一起干活,纪成玉的儿子纪宗迪是干理财的,孙剑峰给了纪宗迪8万元,月息六分。赵绪珍经孙远同介绍,给了纪宗迪4万元,纪宗迪给赵绪珍打条。隔了大约半年,赵绪珍对象尹成玉说用1万元,剩余的3万元继续存在纪宗迪那里。孙剑峰拿着纪宗迪给赵绪珍出具的4万元欠条去找纪宗迪,纪宗迪给了孙剑峰1万元,并且重新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孙剑峰把纪宗迪出具的3万元的欠条给赵绪珍和纪成玉,但他们认为这是纪宗迪打给孙剑峰的条,要求孙剑峰给赵绪珍重新出具借条,孙剑峰就重新为赵绪珍出具了涉案的3万元的借条,但是借条中“保人:孙远同”不是孙剑峰父亲孙远同写的,不是孙远同的笔迹。孙剑峰出具涉案的借条后,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一份500元的收条,一份1000元的收条,另500元的收条找不到了。被告候风静未作答辩。被告孙远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赵绪珍的对象是尹成玉,尹成玉叫被告孙远同去他那里干活,在那里干活的还有一个叫纪成玉的,尹成玉介绍被告认识的纪成玉,纪成玉的儿子叫纪宗迪,纪宗迪是干理财的。纪宗迪让被告投了16万元,被告拿了四五个月的利息,尹成玉看到被告拿钱了,就让被告给他家属即本案原告赵绪珍做工作,赵绪珍往纪宗迪那里投了4万元,纪宗迪给赵绪珍出了欠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绪珍拿了四五个月的利息后说家里有事,往回抽了1万元,赵绪珍抽这1万元的时候没有拿4万元的欠条,所以当时欠条的手续没有变,因为每次原告拿利息的时候都是在被告家拿利息,赵绪珍就把纪宗迪给她打的4万元的欠条拿到被告家,被告儿子孙剑峰给赵绪珍重新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后来没多久纪宗迪就跑了。借条上“保人:孙远同”不是被告孙远同本人写的。每年年底原告去被告家要钱,多次报警,派出所做工作,被告孙远同及其儿子孙剑峰给过原告一部分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提交被告孙剑峰与候风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据3、原告提交肥城市公安局潮泉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据4、被告孙剑峰提交原告出具的收到500元和1000元的收到条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被告孙远同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孙剑峰提交纪宗迪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欲证实赵绪珍实际是借款给纪宗迪;原告辩称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孙剑峰与案外人纪宗迪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被告孙剑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续珍现金叁万元(30000.00)于2010年7月27日归还。孙剑峰2010.4.27号保人:孙远同”。被告出具借条后,共偿还原告2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剑峰与被告候风静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06年3月20日结婚至今。以上债务形成于孙剑峰与候风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在法庭留取的期限内,被告孙远同未就其在借条上的名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但比对借条中“孙远同”的名字以及开庭笔录、孙远同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中孙远同本人的签字,在普通人认知的范围内能够认定借条中“孙远同”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剑峰尚欠原告28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孙剑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剑峰和被告候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候风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明知,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借条中虽有“保人:孙远同”的字样,但是在普通人认知的范围内能够认定借条中“孙远同”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不能认定孙远同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孙远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剑峰、孙远同关于原告赵绪珍系向纪宗迪提供借款,两被告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陈述,纪宗迪对原告赵绪珍承担债务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在原告收回10000元借款时,纪宗迪为被告孙剑峰出具借条,被告孙剑峰又为原告出具借条,自2010年以来三方均未提出异议,如果两被告的陈述成立,以上情形即发生了债务转让,即在债权人赵绪珍同意的情况下,纪宗迪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孙剑峰承担,孙剑峰对原告承担的债务亦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剑峰、候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绪珍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孙剑峰、候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绪珍借款利息(本金28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绪珍对被告孙远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剑峰、候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