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85号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桥东红星东街黄园东巷21号公园小筑家园假山内负一层北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754565X。法定代表人:王为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俊,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顺,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物业)与被告张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新俊与被告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80元及滞纳金35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受邢台阳光国际业主委托会聘请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阳光国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住宅房屋产权证面积每平方米(高层0.85元,多层0.5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系上述物业23号楼1单元401室的业主,住宅面积254.56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32.80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及广大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顺辩称,我的房子一直漏雨,不是一星半点,而且漏雨非常严重,我要求原告把房子给我修好。而且去年八九月份原告几次不让我往小区里进车,我很有意见,原告需要给我一个说法。对原告起诉的物业费980元及滞纳金352.8元有异议。滞纳金我不承担。原告康宁物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邢台阳光国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2项和第7项约定,被告应当按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二、业主自然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是业主入住的时候填写的,证明被告的住房面积222.7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31.78平方米,还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上两份证明结合在一起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980元及滞纳金352.8元被告张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合同不是对我签的,我跟合同没有关系。我履行的合同应该是我与原告双方签字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受邢台阳光国际业主委托会聘请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阳光国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地下室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物业公司交纳”;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7项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康宁物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康宁物业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邢台阳光国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22.78+31.78)×0.55×7=980元,本院���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交纳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滞纳金352.80元欠妥,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8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交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市康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