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卫超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超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超鹏,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研究生(在读),住西安市高陵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超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超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卫超鹏和朋友在白庙路长安小镇吃饭饮酒后驾驶陕D×××××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返回学校,当其驾车行驶至太白南路与光华路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卫超鹏血醇浓度为108.9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了证实指控的��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卫超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左右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卫超鹏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卫超鹏和朋友在西安市白庙路长安小镇吃饭饮酒后驾驶陕D×××××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太白南路行驶至太白南路与光华路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卫超鹏血醇浓度为108.9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卫超鹏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指认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超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卫超鹏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超鹏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王双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珂打印:相丽华校对:赵珂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