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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赵京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赵京存,葛雨芹,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负责人:曾勇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京存,董事长。被执行人:赵京存,男,1968年6日29生,汉族。被执行人:葛雨芹,女,1968年6日16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京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桂,董事长。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赵京存、葛雨芹、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均在兴化市,且有案件在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处置过程中,为方便执行、统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江苏双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赵京存、葛雨芹、江苏金扬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宏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红祥审 判 员  万 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