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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翊华与郑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翊华,郑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031号原告:吴翊华,女,1975年11月18日,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成香,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吴翊华与被告郑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成香偿还吴翊华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和理由:吴翊华与郑成香是亲戚关系。郑成香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3年12月20日向吴翊华借款7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郑成香向吴翊华出具借条二张。现吴翊华急需用钱,无法联系郑成香还款。郑成香未作答辩。吴翊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郑成香未提交证据。郑成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吴翊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成香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8月25日向吴翊华借款7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吴翊华对借款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吴翊华与郑成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成香出具的借条2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吴翊华提出郑成香向其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郑成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成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翊华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郑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燕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