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许长明与徐飞、陈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明,徐飞,陈继娟,许长明,徐飞,陈继娟,许长明,徐飞,陈继娟,许长明,徐飞,陈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203号原告:许长明,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陈继娟,女,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许长明与被告徐飞、陈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许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飞系朋友,被告徐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5分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飞未还款。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徐飞与陈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继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徐飞出具的借条、协议、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飞、陈继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徐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长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徐飞2015年10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徐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徐飞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自愿将苏L×××××轿车抵押给许长明,如到期2015年11月13日不还钱,原告有权将苏L×××××轿车作60000元处理,决不反悔。(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协议签订后,被告徐飞将牌号为苏L×××××轿车的行驶证、及两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并将该车停放在原告处,但双方未到车辆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徐飞经原告同意将苏L×××××轿车开走,原告向被告徐飞索款无果,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徐飞、陈继娟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飞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协议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飞应按约及时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继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徐飞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继娟在与被告徐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飞、陈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应偿还原告许长明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继娟以其与被告徐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飞、陈继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