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永刚、郝卫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郝卫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刚,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顺隆达科技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靖,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卫东,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津市顺隆达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刚、郝卫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刚及其辩护人刘海靖、被告人郝卫东及其辩护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郝卫东在明知道其员工被告人刘永刚及其驾驶的冀D×××××五菱牌小型汽车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告人刘永刚驾驶该汽车为其运送危险化学品,后被告人刘永刚驾驶该汽车从天津市东某区天正化工厂购买溶剂油等危险化学品欲运送至天津港中燃公司,行驶至天津港四号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上查获溶剂油5桶(每桶30升)、无水乙醇40瓶(每瓶500毫升)、硫酸80瓶(每瓶500克)等危险化学品。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郝卫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刚、郝卫东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卫东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永刚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郝卫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卫东主观恶性较小,运输危险物品数量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卫东系天津市顺隆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刘永刚系该公司司机。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在明知道被告人刘永刚及其驾驶的冀D×××××五菱牌小型汽车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刘永刚驾驶该汽车运送危险化学品,后被告人刘永刚驾驶该汽车从天津市东某区天正化工厂购买溶剂油等危险化学品欲运送至天津港中燃公司,行驶至天津港四号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上查获溶剂油5桶(每桶30升)、无水乙醇40瓶(每瓶500毫升)、硫酸80瓶(每瓶500克)等危险化学品。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郝卫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某1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危险化学品目录,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涉案车辆及危险化学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刚、郝卫东无视国法,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永刚能够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卫东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永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郝卫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永刚、郝卫东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刘永刚、郝卫东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莉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惠文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