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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周庆龙与张洪习、王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龙,张洪习,王佳佳,刁永静,周庆龙,张洪习,王佳佳,刁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765号原告:周庆龙,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真,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办理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被告:张洪习,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佳佳,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刁永静,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周庆龙与被告张洪习、王佳佳、刁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刁永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被告张洪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佳、刁永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洪习、刁永静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张洪习提供借款5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刁永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张洪习履行了共计550万元的借款义务。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3万元,剩余本金515万元,利息62.4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清。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洪习仍拖欠原告本息合计680.4万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洪习辩称:一、我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通过杨燕蕊(女,原衡水银行富衡支行营业室主任)陆续向周庆龙借款人民帀55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偿还,因客观因素导致,我未能按约定归还。杨燕蕊便委托杨会来(杨燕蕊的亲戚)代表周庆龙向我讨要所欠周庆龙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24日,我的担保人刁永静通过杨会来陆续偿还周庆龙人民币93.3万元(清单附后),而非“还款协议”中的68万元,所谓68万元只是当时刁永静当时凭印象想起来的一个概数,而非实际偿还数额。另于2015年夏天我扣了刁永静一辆雪铁龙世家轿车,给了杨燕蕊转交周庆龙抵账十万元。二、目前我己无实际偿述能力,我欠周庆龙的本金及利息,请法院酌情减免,包括“还款协议”中所欠利息在内,按银行正常利息计算,待我有偿还能力时陆续偿还。三、周庆龙所主张的律师费,实际是一种服务性费用,不是我的欠账,不在我的债务偿还之列,由我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周庆龙个人承担。被告王佳佳、刁永静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如何履行的,被告张洪习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佳佳应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刁永静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洪习、刁永静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张洪习提供借款55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刁永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张洪习履行了共计550万元的借款义务。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3万元,剩余本金515万元,利息62.4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清。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洪习仍拖欠原告本息合计680.4万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其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张洪习、刁永静的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洪习与王佳佳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佳佳应与被告张洪习、刁永静共同承担还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的义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洪习、刁永静签订,双方约定,被告张洪习从原告处借款550万元,以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刁永静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在违约责任一条中约定被告张洪习、刁永静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2、何斌京房权证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刁永静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债权提供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知道何斌与刁永静什么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550万的出借义务。4、还款协议1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被告归还本金35万元,利息33万元,尚欠本金515万元,利息62.4万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被告刁永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还款协议由被告张洪习、刁永静签字、捺印。5、律师代理合同及缴纳律师费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万元。6、被告张洪习、王佳佳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洪习、王佳佳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洪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张洪习、王佳佳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张洪习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意见。关于刁永静抵押的房产证,究竟刁永静与何斌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由被告张洪习陈述、举证如下:同书面答辩意见。我借周庆龙550万元无异议,对于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本金及利息68万元有异议,我的担保人刁永静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4日陆续向周庆龙的委托人杨会来陆续支付93.3万元,而非还款协议中的68万元,有详单(复印件)附后。68万元只是刁永静凭印象想起来的一个大概数,并不是实际还款数额。律师费没有明文规定由被告来承担律师费,所以我不认可。利息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为证明证据的主张,被告张洪习提交证据如下: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刁永静代我偿还了原告借款93.3万元。这清单我没有原件,也没有还款的手续。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来源仅从复印件无法看出,且该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上的内容仅显示和杨会来之间的资金来往,与原告无关。我不清楚该情况,对于打款时间和打款情况我们不清楚。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车的情况,这个事实不存在。原告至今没有见过该车。关于被告还款的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认定,因该协议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且由被告张洪习亲笔书写,被告张洪习在庭上也没有否认,关于利息被告要求减免,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说杨燕蕊收到汽车用于抵账,没有该情况。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是刁永静亲笔所写。收款人杨会来是受杨燕蕊委托代表周庆龙来讨要的,所以杨会来所收刁永静所有账目均应偿还给周庆龙。我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这辆车,我已经交给杨燕蕊用于抵账,至于杨燕蕊是否交付周庆龙,我不知情,该车是我偿还债务的一部分,我没有证据。利息已支付利息33万元,不再有争议,未偿还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中我的名字是我亲笔签的,刁永静的签名是她自己亲笔签的。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洪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刁永静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洪习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还款清单复印件,且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洪习、刁永静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张洪习提供借款55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刁永静作为担保人用何斌位于石景山区八角北路1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6××号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石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分12次向被告张洪习银行账户或张洪习指定账户汇款共计550万元,汇款情况为:(1)、2014年7月5日原告从衡水银行富衡支行62×××66账户汇入张洪习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62×××21账户30万元;(2)、2014年7月7日原告从衡水银行富街支行帐户62×××66汇入张洪习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帐户62×××21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20万元。(3)、2014年7月18日从周庆龙指定帐户62×××70.户名为杨燕蕊,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汇入张洪习帐户62×××21,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30万元。(4)、2014年11月17日从周庆龙帐户62×××75,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汇入张洪习帐户62×××21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利民社区支行30万元。(5)2014年9月26日从周庆龙帐户62×××75,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汇入张洪习指定帐户,衡水荣昌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帐号为50×××15,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款290万元,其中三笔分别为50万元,一笔为130万元.一笔为10万元。同日,周庆龙从账户62×××66,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汇入张洪习指定账户,衡水菜昌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50×××15,开户行为衡水银行富街支行款150万元,其中三笔汇款分别为5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共计汇给被告440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周庆龙、被告张洪习、刁永静对上述借款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原被告共同确定了被告张洪习向周庆龙借款的金额为550万元,列明了被告张洪习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收到原告12笔汇款的详细金额,确定了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3万元,被告张洪习尚欠原告周庆龙借款本金515万元,利息62.4万元,明确约定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必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协议还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张洪习住所地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周庆龙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洪习作为借款人,刁永静作为保证担保人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洪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65.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刁永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后征求原告及被告张洪习的意见,双方均认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33万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另外原告与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支付的律师费用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庆龙与被告张洪习、刁永静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周庆龙分数次将借款550万元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张洪习在借款逾期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周庆龙与被告张洪习、刁永静三人于2015年7月24日经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予以确定并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张洪习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被告张洪习称已归还原告款93.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洪习所提供的证据其称是由被告刁永静所写的没有署名的清单复印件,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7月24日签订之前,因该协议中被告还款数目已经写明,且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已签字确认,被告张洪习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刁永静亦未出庭予以质证说明,故被告张洪习称已归还原告款93.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习归还借款本金515万元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还款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该还款协议中对利息部分给出了明确的数目,且被告对该利息以按月利率3%计算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标准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该借款系被告张洪习与王佳佳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被告王佳佳未提交答辩和出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洪习、王佳佳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佳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刁永静作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6个月内要求被告刁永静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刁永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习、王佳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庆龙借款本金5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借款本金51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8元,由被告张洪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红卫审 判 员  李立波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