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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4611刘斌与王志兵、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王志兵,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611号原告:刘斌,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王志兵,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被告:花军,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淮安白龙有限公司职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刘斌与被告王志兵、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被告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志兵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花军对2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志兵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后又以其父亲住院为由于2016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被告花军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花军辩称,2万元借款由其牵头向被告王志兵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王志兵说过一直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至于支付多少利息不清楚,应由王志兵到场陈述。另外的2000元是被告王志兵单独向原告借款。综上,被告花军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兵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志兵、花军向原告刘斌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刘斌人民币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2月26日一次性归还。被告王志兵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花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双方就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花军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兵约定月利率为4%,预扣了4个月的利息3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6800元。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尽管被告王志兵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万元,但原告自认本案中其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为16800元,剩余3200元为预扣的本金,故本案中2万元借条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6800元。原告另主张除借条载明的2万元借款外,被告王志兵另行向其借款2000元,但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可在有其他证据时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王志兵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花军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亦称在起诉前未向被告花军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花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花军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花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刘斌与被告王志兵、花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兵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0元,其理应及时足额偿还,但被告王志兵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兵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68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兵按如下标准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照月利率2%。但针对其所主张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如下标准予以支持: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6800元及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王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魏广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