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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来添与王祥辉、方秀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添,王祥辉,方秀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402号原告:张来添,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祥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方秀桃,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来添与被告王祥辉、方秀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被告王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祥辉、方秀桃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付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为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王祥辉因缺乏资金向张来添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王祥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方秀桃与王祥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祥辉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但借条上的利息2%是张来添后来才添上的,当时双方仅有口头约定月利率4%,且已有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因经济困难未能还本付息。与方秀桃婚姻登记情况属实。方秀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祥辉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4%且已实际支付一个月利息,可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这一事实。方秀桃与王祥辉于1997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王祥辉、方秀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4%,张来添主张王祥辉按月利率2%付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支持,利息计付时间应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来添可随时要求王祥辉还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王祥辉、方秀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来添主张方秀桃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合法有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来添主张王祥辉、方秀桃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秀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祥辉、方秀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来添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王祥辉、方秀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福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嘉琳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