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淑兰与赵联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联国,杨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联国,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兰,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联国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联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欠款事实,且杨淑兰并未提供相应合同及货物交付证明材料。2、作为欠款证据的欠条,也是其他案件的证据,现被欠款主体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未查明。3、欠条书写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表明杨淑兰放弃该笔货款的主张权利。杨淑兰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1、欠条在其手中,对方并没有实际付款。2、曾经以欠条抬头上的单位名称起诉,后经律师指导后,再个人名义重新起诉赵联国。3、欠条形成后经常催讨,有电话录音为证,上门要款被打,还拨打了110报警处理。杨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她与赵联国曾发生业务往来关系,至2011年3月11日,经双方结账,赵联国欠她石材款19000元,同时写下欠条1张。后经她多次催讨,赵联国均借故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联国支付欠款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赵联国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石材费19000元(壹万玖仟元正)”。出具欠条后,赵联国未支付货款,为此杨淑兰于2016年11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赵联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负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杨淑兰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杨淑兰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赵联国结欠杨淑兰货款19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联国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故一审法院对杨淑兰要求赵联国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赵联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杨淑兰货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杨淑兰已预交),由赵联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淑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赵联国认可欠条是由其本人所写,也确认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但由于自己时间忙,而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赵联国是否结欠杨淑兰货款19000元?2、赵联国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淑兰提供书面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赵联国结欠杨淑兰货款19000元的事实,赵联国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虽然赵联国主张该欠条的账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赵联国结欠杨淑兰货款19000元事实成立,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联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赵联国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赵联国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赵联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赵联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芸审判员 缪 星审判员 吴凌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