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金惠玉,中国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惠玉,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6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惠玉,女,朝鲜族,1949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延明委*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三道弯镇人参场。法定代表人:朴胜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惠玉因与被上诉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之间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惠玉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520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金惠玉的诉请,并由星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惠玉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诉权。金惠玉于2011年被任命为星岛公司董事长,多年来兢兢业业,但星岛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在韩国首尔召开的董事会却未通知金惠玉,在金惠玉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解聘,该决议对金惠玉显失公平。该行为严重的侵害了金惠玉的合法权益,金惠玉在任期间无任何过错,却在不通知金惠玉的情况下罢免金惠玉的董事长职务。星岛公司答辩称:星岛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及内容方面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金惠玉不具有星岛公司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金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星岛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星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星岛公司是1999年4月25日在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外方股东为韩国韩星WORLD株式会社,现在工商档案管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朴胜姬。星岛公司章程第17条和19条分别规定了“外资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外国投资者可随时任免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的变更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必须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其授权人的签署,具有代表法人的效力”。同时,星岛公司章程第21条和24条分别规定了“外资公司设总经理一人。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经董事会聘任,可兼任外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务”。2011年3月21日,根据星岛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其股东韩国韩星WORLD株式会社的决定,任命金惠玉为星岛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6年6月17日,星岛公司股东韩国韩星WORLD株式会社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金惠玉的星岛公司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职务,并任命朴胜姬为星岛公司新任董事、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决议由韩国韩星WORLD株式会社的代表理事崔明淑签字。同日,星岛公司的三位董事崔光男、崔仁燮、崔明淑在韩国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书面决议,其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金惠玉担任的星岛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职务,同时任命朴胜姬为星岛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决议由上述三位董事签字。金惠玉认为上述董事会决议损害了其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源是作为被告公司原董事长的原告金惠玉认为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方面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星岛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本案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虽原告金惠玉于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但上述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具有作出该决议的公司股东身份,而本案原告金惠玉并非为被告星岛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惠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金惠玉已预交100元),共计100元由金惠玉自行负担。本院认为:金惠玉并非星岛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其无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惠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