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久成与被告上海大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孝甫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久成,上海大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孝甫,沈秉章,周贵芳,岳崇祺,唐帮福,陈保国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118号原告:黄久成,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孝甫,即被告王孝甫。被告:王孝甫,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沈秉章,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周贵芳,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岳崇祺,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女,1945年5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唐帮福,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保国,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黄久成诉被告上海大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辅公司”)、王孝甫、沈秉章、周贵芳、岳崇祺、唐帮福、陈保国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久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被告王孝甫并作为被告大辅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秉章、周贵芳、岳崇祺、唐帮福、陈保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被告王孝甫并作为被告大辅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秉章、周贵芳、岳崇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唐帮福、陈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久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判令七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红利款人民币335,808.7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七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王孝甫、沈秉章、周贵芳、岳崇祺、唐帮福、陈保国均为被告大辅公司的股东,原告持有大辅公司18.85868%的股份。2006年至2013年期间,大辅公司每年都向其他股东分配红利,但原告未获分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现原告发现大辅公司有部分盈利在周贵芳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内共有资金人民币2,600,436.59元,其中819,778元已进行了分配并在前案中进行处理,其余资金1,780,658.59元未向原告进行分配。按原告持有的股份,原告应得红利款335,808.70元,故提起诉讼。被告大辅公司及王孝甫辩称:周贵芳银行账户中的钱款确实属于大辅公司财产,但已在股东之间进行了分配。原告之前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各股东返还其应得的红利。经法院判决支持后,各股东已予返还,其中包括了周贵芳银行账户内的财产。本案系原告重复主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沈秉章辩称:周贵芳银行账户内有200余万元的资金,其中有100余万元由王孝甫转到沈秉章银行账户内,再转给周贵芳。此部分钱款确实已作为红利分配,在原告之前提起的诉讼中已作出处理,另100万元资金是否分配不清楚。被告周贵芳辩称: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属于大辅公司的财产,已在股东之间进行了分配,在原告之前提起的诉讼中已作出处理,应返还给原告的钱款均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岳崇祺辩称:其对大辅公司的经营、分红情况均不清楚,实际分得的红利款也少于应得的数额,对原告没有返还的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至于原告的主张,由法院认定。被告唐帮福辩称:对公司账目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请也不清楚。被告陈保国辩称:对公司情况不清楚,其实际分得的红利款少于应得的款项,没有返还的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久成、王孝甫、沈秉章、周贵芳、岳崇祺、唐帮福、陈保国均为大辅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分别为:18.85868%、25.30991%、9.92583%、12.65512%、10.42182%、12.40679%和10.42182%。2013年6月8日,黄久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辅公司、王孝甫、沈秉章、周贵芳、岳崇祺、唐帮福、陈保国退还侵占的分红款,本院以(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查明:2006年始,黄久成因与其他股东存在矛盾而离开大辅公司,未再分得公司红利,其余股东每年进行红利分配。其中2011年,王孝甫分得红利370,700元,沈秉章145,372元,周贵芳185,350元,岳崇祺64,220元,唐帮福181,717元,陈保国152,641元,合计110万元。2012年,王孝甫分得红利344,104元,沈秉章134,943元,周贵芳172,052元,岳崇祺38,532元,唐帮福168,679元,陈保国141,690元,合计100万元。2013年,王孝甫和沈秉章未分得红利款,周贵芳、岳崇祺、唐帮福和陈保国各得5万元,合计20万元。2013年10月15日,王孝甫、黄久成、陈保国、唐帮国、岳崇祺签字确认“已分明细表”,明确了王孝甫应退521,391元,黄久成应补1,097,159元,周贵芳应退310,688元,唐帮福应退305,592元,陈保国应退32,617元,岳崇祺应补278,281元,沈秉章应退205,152元,其中陈保国写明应扣除错账24,814元后确认此账。在该案审理期间,王孝甫退还黄久成316,400元。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王孝甫、沈秉章、周贵芳、唐帮福、陈保国分别退还黄久成分红款,合计为780,759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周贵芳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实际为大辅公司所有。该账户于2010年12月5日开户。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黄久成提供了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明细单。周贵芳提供了大辅公司现金日记账一本,有7页记载了账目收支明细,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9日。根据该账目记载,2011年2月27日,以奖金名义支付王孝甫71,579元,支付周贵芳35,789元,支付唐帮福35,088元,支付陈保国29,474元,支付沈秉章28,070元,合计20万元;2011年8月19日,支付王孝甫236,736元,支付周贵芳118,368元,支付唐帮福116,048元,支付陈保国97,479元,支付沈秉章92,837元,支付岳崇祺38,532元,合计70万元;2012年1月,以分红名义支付王孝甫344,104元,支付周贵芳172,052元,支付唐帮福168,679元,支付陈保国141,690元,支付沈秉章134,943元,支付岳崇祺38,532元,合计100万元。原告对于2012年1月的分红款中支付给王孝甫、周贵芳、唐帮福、沈秉章的四笔款项予以确认,已在其主张中予以扣除,对陈保国和岳崇祺两笔款项不予确认。对该证据认为系周贵芳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对,一、账页记录2010年12月24日收入210,646.08元,2011年1月23日扣短信费2元,1月28日扣年费10元,2011年1月29日沈秉章汇入92,780元,帘布款收入4,500元,2月27日以奖金名义支付王孝甫等股东合计20万元,余额107,914.08元。银行明细记录2010年12月24日入账210,646.08元,1月23日扣短信费2元,1月28日扣年费10元,1月29日现存7,280元,支出11万元,截止至该日银行账户余额107,914.08元。两份证据记录的日期虽有不同,但经计算可见,沈秉章汇入的款项和帘布款合计97,280元,再加上支付的11万元,合计202,780元,用于支付股东的20万元奖励后,余款7,280元汇入了银行账户,可见账页记录与银行明细一致。二、2011年8月19日向各股东共计支付70万元,与银行明细单一致。三、关于2012年1月的分红款项,经计算可见,账页记录中分红款之前公司收入1,240,845.32元,陈保国归还借款15,000元,支出材料款22,557.43元,相抵后应存入1,233,287.89元,未在银行账户中予以体现,但银行账户中2012年1月19日转存454,768元,1月31日转存276,912元,2月1日转存58,000元,2月13日转存268,287.89元,合计1,057,967.89元,与应存入的款项相差175,320元。1月19日至2月13日,支出824,680元,与应付分红款100万元相差175,320元,可见未存入的款项175,320元直接用于支付股东分红利,账目持平。另在审理期间,本院调阅了(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案件材料。在该案中,由黄久成提供了上述账页,且账页中均有黄久成、王孝甫、沈秉章、周贵芳、岳崇祺、唐帮福、陈保国的签字确认。黄久成同时提供了由其本人以及公司财务徐祖平、王孝甫、沈秉章于2013年9月21日签字的分红明细表,表中记载的2011年2月、8月、2012年1月的分红情况与账页记录一致,另记载了2011年1月王孝甫62,385元,周贵芳31,193元,唐帮福30,581元,陈保国25,688元,沈秉章24,465元,岳崇祺25,688元,合计20万元。在该案中,大辅公司各股东对此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黄久成在本案中对此证据予以否认显属无理,本院对周贵芳提供的账页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黄久成作为大辅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按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大辅公司其余股东侵占黄久成的应得分红款,在(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案件中已获得处理。现黄久成认为周贵芳名下银行账户内的部分资金为大辅公司盈利且未在前案中处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账目记录记载的2011年支付给除黄久成以外其余股东的款项实际为分红款,以及2012年1月的分红款均与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明细一致,也与(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00号案件中认定的分红款金额一致,故上述款项已作处理,原告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银行账户中的其余款项,黄久成没有证据证明已由其余股东作为红利分配,且账页中均列明了支出项目,黄久成也予以签字确认,故黄久成要求王孝甫等其余股东退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久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73.30元,由原告黄久成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