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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炳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炳波,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炳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炳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上网卡1张、系统U盘2个、身份证2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黄炳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炳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炳波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炳波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炳波撤回上诉。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刑初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