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蒋建刚与赵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刚,赵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40号原告:蒋建刚,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赵治军,男,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蒋建刚与被告赵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治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马晓洋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蒋建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赵治军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蒋建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治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马晓洋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赵治军清偿了利息30000元,清偿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赵治军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治军向原告蒋建刚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马晓洋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治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建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治军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