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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美珠与吴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珠,吴天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062号原告:吴美珠,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发,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美珠与被告吴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美珠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吴天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美珠与吴天发签订的《购买钢筋合同》;2.吴天发返还给吴美珠预付的钢材款45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吴美珠因建筑厂房的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与吴天发签订1份《购买钢筋合同》。合同约定:吴美珠向吴天发购买热轧带肋钢筋等170吨,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总价款459000元;货物由作为供应方的吴天发负责运输到安溪工地。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封顶价。合同签订当天,吴美珠支付了钢筋款459000元。吴天发收到钢筋款后,迟迟没有向吴美珠交付约定钢筋。吴天发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吴美珠提供了《钢筋购买合同》、《借款单》等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吴美珠与吴天发签订1份《购买钢筋合同》,合同约定:吴美珠向吴天发购买热轧带肋钢筋(吴航)等共计170吨,总价款459000元,吴天发负责将货物运至安溪工地。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吴美珠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预付了钢材款459000元,吴天发并出具1张《借款单》给吴美珠收执,但至今未能向吴美珠交付合同约定的热轧带肋钢筋(吴航)。本院认为,吴美珠与吴天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吴美珠依约预付了钢材款,但吴天发至今未能交付热轧带肋钢筋而致使吴美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严重违约,故吴美珠有权依法解除与吴天发签订的《购买钢筋合同》,并要求吴天发返还预付钢材款459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违约金可自吴美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吴美珠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吴天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吴美珠与吴天发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购买钢筋合同》;2.吴天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吴美珠钢材款45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吴天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