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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柳钱诉牛嘴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407号原告柳钱,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嘴塘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奇跃,该组组长。原告柳钱诉被告牛嘴塘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嘴塘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组上组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益份额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生在被告组上,享有被告组上户籍,经常居住在被告组上,在被告组上有承包地经营权,系被告组民;被告非法剥夺原告参与组民分配权益。被告牛嘴塘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系移民家庭,不能享有被告组上权益分配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家庭在小横江的房屋未被拆除,田土、山岭未被收回;原告家庭享有了移民安置补偿待遇,领取了相关费用;原告家庭移民到被告组上时,负责移民安置的领导承诺不会因移民添加被告组上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原告柳钱出生。2004年,原告的户籍被登记在被告组上。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经常居住在被告组上,与其父柳爱国享有共同的承包地经营权。原告之父柳爱国原系醴陵市官庄乡小横江村长坡组村民。1982年前后,因修建醴陵市官庄水库,醴陵市人民政府组织当地居民迁移,柳爱国被列入移民对象。随后,经醴陵市原仙霞镇丰收大队协调,柳爱国被分配到宅基地、承包地及承包山岭(由原丰收大队辖区内的被告及其他组拼凑而来)。2004年7月,柳爱国将户籍被迁移至被告组上,柳爱国原在长坡组的田土、山岭等权属被长坡组收回。柳爱国家人享有政府对移民对象的补助。2016年前后,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被告组民分配到征地补偿款4800元/人。因原告家庭成员享有政府对移民对象的补助;原告家庭管理和使用的土地系多组拼凑而来,一旦征收,其他组可能要求参与分配。被告认为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将损害被告组民权益,只同意原告10名家庭成员中的2人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组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成员资格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审查该民事主体是否拥有该组织��籍、是否在该组织有承包地、是否履行了该组织成员义务以及承包地是否对其生产、生活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条件进行认定。被告组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享有被告户籍,经常居住在被告组上,原告家庭正在使用、管理的承包地对原告生产、生活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由于户籍的唯一性,原告不可能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家人享有移民补助系政府对原告家人离开故土损失的补偿,该补助与原告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冲突。关于其他组可能要求分配原告家庭正在使用、管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将损害被告组民权益一事。被告可以在上述土地被征收后,要求组织征地的有关部门综合土地来源、原告从被告组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等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确定或由各组协商确定各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比例,以平衡各组权益。被告牛嘴塘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钱享有被告牛嘴塘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同等份额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嘴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志和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郭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