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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蔡正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17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正山,男,1946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蔡正普,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蔡正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原告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5073元(不含法医学鉴定费2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109257元;由被告蔡正普赔偿原告朱某8465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法医鉴定费2112元,合计281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60元,被告蔡正普负担22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通过第三人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就余款表示因暂无能力而分期给付,今年年前结清,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在银行有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通过第三人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就余款表示因暂无能力而分期给付,今年年前结清,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违约或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晓震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