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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文青与徐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青,徐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389号原告:陈文青,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永,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容,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19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陈文青与被告徐秀容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永,被告徐秀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两年的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一个村的,徐秀容丈夫敬克兵曾担任石河村支部书记,原告一家多年在新疆打工,家中有积蓄,敬克兵因绵阳买房装修,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原告到新疆后敬克兵又打电话给原告借钱,因原告的钱是存在林农信用社的,就把卡邮寄给原告外侄徐光强,徐光强取出8万元交给了敬克兵。2015年春节原告回到林农镇,敬克兵2月26日到原告家中,说2015年下半年才能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利息计算1万元,2015年利息计算1万��,随即敬克兵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陈文青现金10万元,2万元利息,共计12万元整。备注:以房屋作抵押。借款人:敬克兵徐秀容”。2015年8月,敬克兵因游泳意外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秀容辩称,1、原告陈述敬克兵借款是为了装修绵阳的房子,但我不知道绵阳有房子,如有我愿意偿还债务;2、这笔借款我不知情,也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青与敬克兵系同村居民,原告称2014年2月26日敬克兵以装修房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16日,敬克兵称因装修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时身在新疆的原告托外侄徐光强在林农和平信用分社取款人民币8万元借给敬克兵,合计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26日敬克兵向原告出具了借��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文青现金10万元,2万元利息,共计12万元整。备注:以房屋作抵押。借款人:敬克兵徐秀容”。借款处徐秀容的签名系敬克兵书写。被告徐秀容之夫敬克兵于2015年8月因意外去世。被告徐秀荣与敬克兵生前系夫妻关系,徐秀容认可借条为敬克兵书写。徐秀容与敬克兵生育一子敬晓欧,敬晓欧明确表示放弃敬克兵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公证书,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敬克兵生前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敬克兵和徐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秀荣庭审中称该借款属敬克兵生前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徐秀荣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例外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秀容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陈文青与被告敬克兵约定利息为2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秀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青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秀容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