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与张小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张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8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7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9807-3。负责人:刘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1178822。被告:张小平,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与被告张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额度100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并同时办理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未还本金人民币88864元,因此所发生利息660.5元、应收费用4799.55元,以上共计94324.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864元、利息660.5原及应收费用4799.5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自2016年4月5日起止执行终结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应收费用另计),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小平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15万元的消费分期业务;证据4:被告张小平账户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已逾期5期,尚欠本金88864元未还,应收利息660.50元及应收费用4799.55元。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小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业务。根据被告申请,原告给被告张小平办理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并给予分期额度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张小平已逾期5期,尚欠本金88864元、利息660.50元及应收费用4799.5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信用卡确定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后理应按约还款,但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张小平尚欠原告本金88864元、利息660.50元及应收费用4799.5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6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及应收费用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88864元、利息660.50元、应收费用4799.55元,合计94324.05元(前述利息、应收费用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喻性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