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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915号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循环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31号楼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