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成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成坚(绰号“阿坚”),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曾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2年5月16日、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成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成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坚到永春县桃城镇新华路--号三楼租住房,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室后盗走被害人潘某卧室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298元,后花2498元购买一部白色VIVOX7手机。其中4700元及VIVOX7手机已被永春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另查明,被告人潘成坚于2016年12月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成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案地图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讯设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本院(2002)永刑初字第105号、(2008)永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潘成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成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成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成坚用盗窃钱款所购买的VIVOX7手机及47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成坚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成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成坚所盗窃尚未退还的钱款,依法应责令其退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成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成坚退还给被害人潘某实人民币3100元。(上述罚金、应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三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