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洪亮与瞿锦树、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亮,瞿锦树,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24号原告:何洪亮,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锦树,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侯霞(曾用名侯映霞),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何洪亮诉被告瞿锦树、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锦树、侯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6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侯霞系瞿锦树之妻,被告瞿锦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瞿锦树银行账号尾数为6941账户转入300000元。瞿锦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后不再支付,也未按原告要求归还本金。2015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将所欠利息18000元转入本金,同时原告再次向被告上述账户转入借款18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且仍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按季度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瞿锦树、侯霞未予答辩。原告何洪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信息查询表、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汇款凭证、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何洪亮与被告瞿锦树系初中同学。2013年8月15日,被告瞿锦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300000元给被告瞿锦树,被告瞿锦树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瞿锦树依约按时将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5年11月14日,被告瞿锦树本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但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上述18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原告再向被告瞿锦树出借182000元,与之前所借的300000元汇总成500000元,被告瞿锦树就该5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2000元支付给被告瞿锦树,被告瞿锦树收款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500000元,月利率为2%,按季支付利息。借条重新出具后,原告将原300000元的借条予以撕毁。之后,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而成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瞿锦树、侯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瞿锦树向原告何洪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500000元,其中482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18000元系双方协商同意将300000元借款本金所拖欠的利息结转的本金,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该利息结转本金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条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亦没有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没有超出法律限制性利率标准,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借款本金500000元中有18000元系利息所转的本金,且18000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18000元依法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以482000元为准。庭审中已查明第一次所借的30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止,且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已结转为本金,不能再重复计息,故被告拖欠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91800元(300000*2%/30*459)。第二次所借的1820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利息为55813.33元(182000*2%/30*460),两项合计为147613.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5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7613.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被告瞿锦树、侯霞系两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证明该笔债务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前提下,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瞿锦树、侯霞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锦树、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洪亮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61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后期利息应以借款48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4120元,由原告何洪亮负担110元,被告瞿锦树、侯霞共同负担1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