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钢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钢,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735号申请执行人:王钢,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王飞,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王钢与被执行人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钢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王飞支付人民币2337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鄂0527执7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郑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