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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莫晰语与刘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晰语,刘芬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273号原告:莫晰语(曾用名:莫柳艳),女,1982年6月13日生,侗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刘芬芬,女,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莫晰语与被告刘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晰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晰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0元(按月息0.5%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投资美盛上市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支付6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只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莫晰语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刘芬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芬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中脉美体事业部工作时认识。被告以投资美盛上市公司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芬芬向原告莫晰语借款6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清偿,有失信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芬芬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晰语借款6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建审 判 员  韦水秀人民陪审员  张玉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