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新型建筑材料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永旺(江苏)物业有限服务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耕,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某4,女,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被告:孙某5,女,194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被告:孙某6,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原审被告孙某4、孙某5、孙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上诉人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翊名、被上诉人孙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耕,原审被告孙某4、原审被告孙某5、原审被告孙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天津市××××号私产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孙喜政遗产为上诉人孙某2、孙某1、被上诉人孙某3共有并依法予以分割;3、在分割份额上孙某3酌情少分或不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商谈纪要”体现被继承人孙喜政个人意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孙某3当时系孙喜政监护人完全不知情,该“商谈纪要”无法代表被继承人的意见。孙喜政生前由单位照顾,孙某3没有照顾并且将房屋出租,所得款据为己有。上诉人孙某1及孙某2坚持对被继承人进行探望和照顾,尽到了扶养义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商谈纪要”书写于被继承人去世前,关于被继承人孙喜政遗产继承权的放弃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占用被继承人房屋却不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孙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孙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孙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孙某6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孙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天津市××××号私产房屋由原告所有;2、诉讼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孙培周于1980年死亡,之母王秀荣于1994年死亡。原、被告共有兄弟姐妹七人,除原、被告外,长子孙喜政于2005年1月7日死亡。孙喜政生前患有精神残疾,其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孙喜政生前留有坐落于河东区××××面积为17.86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一间。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六人对于家庭遗产及被继承人孙喜政抚养问题召开家庭会议并制作商谈纪要一份。其内容为:“(一)一致同意孙喜正(应为孙喜政)由孙某3抚养生养死葬。(二)父母遗产平房三间,由孙某3和孙喜正各继承一间,孙喜正病故后,其房产由孙某3继承。另一间由孙某3出资人民币壹万元有偿继承。其款项由其它兄弟姐妹均分。……(四)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以上商谈结果,不得翻悔。”原、被告均在上述纪要上签字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父母亡故后,对于父母的遗产及被继承人孙喜政的抚养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均签字认可。而原告签字时为被继承人监护人,其签字认可不仅代表自己意见亦代表被继承人的意见,则该会议纪要事实上成为对原、被告父母遗产及被继承人孙喜政的抚养问题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及被继承人均应依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在独自负责被继承人“生老死葬”后享有对被继承人房屋继承的权利,继承财产的权利与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义务是对等的。现原告通过当庭举证证实原告实际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照顾,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监护人多年,并未在被继承人生前私自处分财产,足见原告履行了监护人义务,切实保障了被继承人的权利。其依据会议纪要应享有对被继承人所有的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利。而各被告则应依照约定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利。被告孙某2、孙某1提出也对被继承人进行过照顾,原告并未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某2、孙某1所提意见,未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本案实情,判决:一、坐落天津市××××号(建筑面积17.86平方米)私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孙某3所有;二、原、被告互相配合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孙某3负担。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孙某3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天津市交通集团托管中心证明,证明被继承人从2002年起所有医疗费、生活费等由单位支付,被上诉人未照顾被继承人,对在一审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撤回;证据2、上诉人的律师对公司工会主席王某询问笔录,证明从2002年起被继承人主要由单位照顾,费用均由单位支付;证据3、证人裴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单位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律师向王某询问笔录,证据3证人裴某情况说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证据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按照“商谈纪要”约定,由孙喜政继承了其父母的一间平房,孙某3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证据2、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孙某1知道孙某3是孙喜政的监护人,并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据3、安康医院住院收据,证明自1996年开始被上诉人就照顾被继承人;证据4、第三中心医院住院证,证据5、第三中心医院处方,证据6、第三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据7、第三中心医院专用收据,证据8、河东区大直沽医院专用收据,证据9、传染病医院门诊专用收据,证据10,门诊病历册,以上证据4-10证明被上诉人一直照管被继承人;证据11、骨灰存放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承担被继承人的骨灰存放费用等死亡后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9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02年以后对被继承人进行了合理的照顾;对于证据10-11认为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是用父母留下的相关财产进行的支付。三原审被告对于被上诉人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1天津交通集团托管中心证明与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明所证内容相反,该公司没有提供推翻一审证明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证据2,证人王某未能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证人裴某未能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公证书,上诉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明书,虽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明书上有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被继承人看病的收据及骨灰存放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家庭遗产及孙喜政抚养问题的商谈纪要》,系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当时均同意孙喜政由孙某3抚养生养死葬,孙喜政继承的房产在其病故后由孙某3继承。并且各方均在商谈纪要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签字时为被继承人监护人,其签字认可不仅代表自己意见亦代表被继承人的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商谈纪要对孙喜政生养死葬,故双方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家庭遗产及孙喜政抚养问题的商谈纪要》履行。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979元,由上诉人孙某2负担9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