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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钱大有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钱大有,钱钢,钱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芳路5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思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大有,男,194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华,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钢,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华,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明,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玉华,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大有、钱钢、钱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发公司上诉称,开发公司和钱大有、钱钢、钱明于1994年6月8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对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进行拆迁,直接安置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并给予相应补偿,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拆迁安置的是房屋,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被安置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钱大有、钱钢、钱明对于开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钱大有、钱钢、钱明系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对钱大有、钱钢、钱明重新安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开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