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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某3、胡某1等与王亚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王亚杰,王正国,李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吕建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胡某3(曾用名:胡晓克),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胡某1,女,200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某3,具体情况见上,系胡某1的父亲。原告:胡某2,男,200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某3,具体情况见上,系胡某2的父亲。原告:孙国钦,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斌,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杰,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王正国,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望,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文平,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岑,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枣阳市沿河东路**号。负责人:曹俊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丽,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与被告王亚杰、王正国、李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原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院根据被告李文平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吕建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被告王亚杰、王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崇望,被告李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佳,被告吕建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的审判需以(2016)粤0203民初15、16、17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1月,上述三案的二审审理终结,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3220.4元,被告王亚杰、王正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四、被告李文平赔偿原告443220.4元;以上共合计1016440.8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2时许,被告王亚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王正国、聂春梅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94公里+700米路段时,尾随碰撞从左起第二条行车道变更至左起第三条行车道后低速行驶的由被告李文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粤E×××××号小型轿车乘客孙志霞抢救无效死亡,李文平、王建伟、吕建丽和王静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杰、王正国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志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亚杰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吕建丽所有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亚杰、王正国及被告李文平共同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亚杰、王正国共同辩称:我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明显行为过失,主要原因是被告李文平违规变道并减速造成。我方不承担过失及赔偿责任,同时我方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出资予以救助,共支出合计13500元未在赔偿金额中扣减。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先行赔付。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扣、个人驾照被吊销,已丧失基本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李文平辩称:李文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该由吕建丽承担。因为李文平是吕建丽的帮工司机,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原告胡某3及被告吕建丽在高速公路三大队的询问笔录都可以印证这一关系,另外有三位证人也可以证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应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该按河南省的城镇标准计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辩称:本案中,鄂F×××××号车的驾驶人王亚杰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王正国明知王亚杰没有驾驶证,还让王亚杰驾驶,属违法行为,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抢救费用进行赔付并有权追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在其他三位受害人的诉讼中,一审已判决确认被告王亚杰无证驾驶,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免责。同时一审判决还确定了我公司对其他三位受害人王静怡、王建伟和吕建丽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3000元,共9000元,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1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2100元、2900元和25000元,共30000元,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80000元。另,原告的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让与或继承,而且过高,应该酌情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核实具体抚养年限;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原告未提交凭证;孙志霞是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情况,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吕建丽辩称: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一致。关于责任承担,吕建丽是好意搭乘李文平,孙志霞与李文平是出于自身需要坐吕建丽的车去佛山,不存在帮忙的情况,不是无偿帮工关系。帮工关系应当严格界定。李文平是自己主动要求开车的,被告吕建丽作为车主,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2时许,被告王亚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王正国、聂春梅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94公里+700米路段时,尾随碰撞从左起第二条行车道变更至左起第三条行车道后低速行驶的由被告李文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搭载孙志霞、王建伟、吕建丽、王静怡)尾部,造成粤E×××××号小型轿车乘客孙志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文平、王建伟、吕建丽和王静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杰、王正国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志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孙志霞的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期间,王正国支付了赔偿款共13500元给孙志霞的亲属。因后续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孙国钦是孙志霞的父亲(母亲已死亡)。孙国钦共育有子女三人:孙生娃、孙志霞和孙忠红。胡某3与孙志霞是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两人:胡某1和胡某2。孙志霞属城镇居民户口。再查明,被告王正国是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王正国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三名伤者王静怡、王建伟和吕建丽亦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3000元给三位伤者,共9000元,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1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2100元、2900元和25000元给三位伤者,共30000元,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80000元。判决后被告李文平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韶关市属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王正国明知王亚杰未取得驾驶证而将机动车交由王亚杰驾驶,导致其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文平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轿车乘客孙志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文平、王建伟、吕建丽和王静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王正国、王亚杰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并申请了复核,复核的结果仍然是维持,被告李文平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本院对被告李文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据实计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孙志霞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孙志霞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孙志霞的丧葬费计算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志霞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有误。经计算,本院确认为280844元(22171.9元/年×6年+22171.9元/年×6年÷2人+22171.9元/年×6年÷3人+22171.9元/年×5年÷3人)。5、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共5000元,虽然原告等人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及胡某3的误工损失证明,但鉴于原告等人为处理孙志霞的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情形的发生确属客观必然,且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972097元,相关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0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王亚杰、王正国共同赔偿50%,即446048.5元;被告王正国已赔偿的13500元抵扣后,被告王亚杰、王正国仍应赔偿432548.5元;李文平赔偿50%,即446048.5元。被告王正国虽然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王正国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王亚杰驾驶,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文平的抗辩主张,被告李文平虽主张其是义务帮吕建丽开车,与吕建丽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吕建丽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文平并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吕建丽之间义务无偿帮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李文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80000元范围内赔偿80000元给原告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二、被告王亚杰、王正国应共同赔偿432548.5元给原告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三、被告李文平应赔偿446048.5元给原告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8元(原告全额缓交),由原告胡某3、胡某1、胡某2、孙国钦负担427元,被告王亚杰、王正国负担6700元,被告李文平负担6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步云审 判 员  成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碧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伟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