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某昌与许某劲合同纠纷2017民初14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昌,许某劲,何某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17号原告:许某昌,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琼(原告许某昌妻子,本案第三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许某劲,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何某琼,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某路。原告许某昌与被告许某劲、第三人何某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昌、被告许某劲及第三人何某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某劲返还21.66万元给许某昌。2、本案受理费由许某劲承担。事实和理由:许某昌因经济开支困难,和家人协商出卖西槎路某房来维持医疗费用。2016年7月8日,何某琼委托中介公司售卖该房屋,三方约定卖房所得款65万元分为三份,各人应得21.66万元。许某劲收取房款后,只支付何某琼21.66万元,至今未给付许某昌21.66万元。许某昌无《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不清楚也不同意支付《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儿孙教育基金。许某劲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许某劲在出售房屋所得首期后一次性转账给许某昌、何某琼共有款项195000元。何某琼收到款项后,未将共有的款项分给许某昌,导致许某昌起诉许某劲。何某琼多次要求变更协议,后又要求许某劲额外支付25000元及10000元给何某琼,25000元已另行支付,10000元在总房款中扣除。如法院计算存在差额,同意按合同计算。何某琼述称,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许某劲说明195000元是给何某琼的,另外需要扣除定金60000元,由于许某昌和何某琼信任许某劲,才在协议上签名。何某琼不认可证明及补充协议当中拟定的金某的价值。因为购房的15万元由何某琼个人支付,故卖房时,许某劲承诺在协议外再给25000元给何某琼,但是只收到20000元,许某昌也承诺额外支付5万元给何某琼。何某琼另有要求许某劲支付10000元,但许某劲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证明》,主要约定由何某琼卖掉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某房,卖房价65万元分为三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占21.66万元。由于许某昌承诺给予儿孙许某读书及生活费10万元,何某琼无力归还属于许某劲的手饰实物,故承诺支付8.34万,由此计算许某劲在卖房后实际分得4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证明》上签名及按指印。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将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某房计价65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何某琼卖掉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某房,卖房价65万元(其中1万元是中介费,由许某劲、何某琼各分担5000元)分为三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各占21.66万元。约定许某昌承诺给予儿孙许某教育基金10万元;何某琼无力归还属于许某劲的首饰实物,故承诺支付7.34万,两笔款项从许某昌、何某琼的买房屋所得款项中扣除,由此计算许某劲在卖房后分得39万元(其中5000元为中介费,许某劲实际所得金额为38.5万元)。买家支付的定金6万元是何某琼接收,许某劲在买家支付首期后马上一次性转账何某琼和许某昌共有款项19.5万元(该笔款项如何分配由二人协商)。签名后以本协议为准,7月8日的证明无效。在出售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某房的过程中,何某琼共收取6万元,许某劲共收取59万元。许某劲与何某琼确认双方另约定由许某劲支付何某琼250**元,双方需要支付的中介费均经许某劲支付给中介。2016年9月19日,许某劲转账支付何某琼1930**元,何某琼以其他方式收取了许某劲支付的2000元。许某劲扣出其承诺支付何某琼250**元中的5000元用于支付何某琼应负担的中介费,后于2016年9月19日转账支付给何某琼指定的案外人司某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割出售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某房所得房款的纠纷。对分配售楼款之外的事宜,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与第三人两两之间的内部协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证明》及《合同补充协议》先后两次对首饰折价金额、给予许某的款项做出约定,许某昌、何某琼在签订两次协议的情况下,仅以不清楚内容,看错金额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昌、何某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知晓、不清楚《证明》、《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则不应在其上签名,签名后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应视为其已经知晓《证明》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明》及《合同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又因《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签名后以本协议为准,7月8日的证明无效”,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许某劲已经在25000元中扣除5000元作为中介费用,故按《合同补充协议》,许某劲应支付许某昌、何某琼共计260000元。许某劲已经支付255000元,仍需支付5000元。《合同补充协议》载明195000元系许某昌与何某琼共有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该款未作具体区分,故本院认定剩余的5000元由许某劲应支付许某昌。至于许某劲、何某琼提及的另外支付1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笔款项属许某劲与何某琼之间的约定,并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三方约定,且本案系许某昌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向许某劲主张权利而提起,故该10000元事宜不适宜在本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昌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昌与被告许某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许某昌负担2222元,由被告许某劲负担53元。原告许某昌与被告许某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伍燕燕潘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