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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伟,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吸毒于2014年1月1日被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建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从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出发,经连江路往仓山方向行驶,途经鳌峰大桥仓山桥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建伟抽血血样乙醇含量为10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建伟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建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蓝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明秀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