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方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方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民初195号原告: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60546-4,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新生街商服北17号。法定代表人:赫曜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方迪,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西小额贷公司)与被告李方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小额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兰西小额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李方迪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等值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西小额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318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方迪于2013年9月23日以收购玉米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用被告位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新建街一委八组房产(房产证:2007036**号)及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黑兰国用2006字第0188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兰房他证字第2011107**号)。同时签署抵押贷款承诺书两份,承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愿用该抵押房产、土地变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审核后于当日双方签订黑抵借字(2013)第03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4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由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18,借款按日计息,以月结息,并约定每月20日至25日为固定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还清贷款本金。2014年8月被告擅自拖欠支付利息,时至今日也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318000元。被告李方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黑抵借字(2013)第03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签署的抵押贷款承诺书两份、兰房他证字第201107**号他项权证一份、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契约一份、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回贷款利息凭证一份、李方迪本金及利息罚息明细表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方迪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方迪以收购玉米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从放贷之日起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25日之前为付息日”,“甲方(被告李方迪)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贷款本金千分之一的罚息”“甲方不按时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五的罚息。”被告李方迪签署《抵押贷款承诺书》两份,用其所有的位于兰西县新建街一委八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07036**号)及土地(土地权证号:黑兰国用2006第0188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兰房他证字第201107**号他项权证书。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愿用该抵押房产及土地变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方迪签字领取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方迪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签署的《抵押贷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内甲方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利率不变”,“甲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贷款本金千分之一的罚息”,“甲方不按时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贷款利息百分之五的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金到期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方迪应支付利息为400000元×(18‰÷30)×(1+5%)×33天=8316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方迪应支付利息为400000元×(24%÷360)×545天=145406元。综上,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共553722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迪返还原告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给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利息153722元,合计553722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662元,由原告兰西县吉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662元,由被告李方迪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福生审 判 员 陈 实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