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洪建与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建,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682号原告:何洪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蓉(特别授权,社区推荐)。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原告何洪建与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567.35元及服务费欠款91794.45元,共计49236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货款及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总额4923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林认识,开始为被告送粉煤灰复合材料及承接混凝土浇筑服务工程,开始是双方口头约定,当月送货月底结账。之后,双方正式签订了《粉煤灰复合材料购销合同》及《混凝土预算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8月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拖欠货款及服务费共计492361.8元,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服务费的同时,支付原告损失5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复合材料。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粉煤灰复合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粉煤灰,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型号规格、运输费用等。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25日对账后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按时进行了对账。双方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付货款金额为400567.35元,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何晓玉、郑莉梅在《结算书》上进行了签名。二、2014年6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林代表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廖洪玲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预算服务协议》,被告将指定工程的预算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双方责任等。2015年9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何晓玉、郑莉梅在《建信混凝土公司预算应收账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91794.45元。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廖洪玲同意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案外人廖洪玲放弃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的权利,案外人廖洪玲与原告对服务费另行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粉煤灰复合材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混凝土预算服务协议》原件一份、《结算书》原件十四份、《建信混凝土公司预算应收账款明细》原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买卖合同效力、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原告何洪建与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复合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已查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付货款金额为400567.35元,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后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567.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400567.3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服务合同效力、服务费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林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预算服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混凝土预算服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在履行《粉煤灰复合材料购销合同》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何晓玉、郑莉梅在《结算书》上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为何晓玉、郑莉梅对外签名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按照何晓玉、郑莉梅在《建信混凝土公司预算应收账款明细》上签字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服务费91794.45元。因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1794.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服务费91794.4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洪建货款400567.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400567.3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建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洪建服务费91794.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服务费91794.4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2元(已减半),原告承担312元,被告承担43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