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娟与被告陶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娟,陶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108号原告:徐娟,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平,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余亮,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娟与被告陶余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平,被告陶余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余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25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山岭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口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陶余亮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陶余亮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路,撞上原告徐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余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确诊为:左侧第2-5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额部皮肤挫伤。另查明:肇事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陶余亮名下,事发时,该车由被告陶余亮驾驶。该涉案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到2016年1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6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泓司[2016]临鉴字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娟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徐娟误工期限以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为宜;3、徐娟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徐娟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做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徐娟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51.4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4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被告认可20元/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护理费120元/天×12天+80元/天×48天=5280元。被告认可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认定。5、误工费8758.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200元/月计算88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期间确有误工损失,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于误工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7173元/年÷365天×86天=8758.57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0.1=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拖车费50元。原告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8046.0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出院记录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原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余亮驾驶车辆致原告徐娟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3734.5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311.4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陶余亮无需另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8046.04元。二、驳回原告徐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陶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