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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蓝廷彬与罗盛欢、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廷彬,罗盛欢,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民委员会,李恒成,蓝廷彬,罗盛欢,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民委员会,李恒成,蓝廷彬,罗盛欢,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民委员会,李恒成,蓝廷彬,罗盛欢,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民委员会,李恒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82号原告蓝廷彬,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黄国林,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盛欢,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板堆庄。负责人罗盛欢,村委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茂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成,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上林县。现羁押在上林县看守所。原告蓝廷彬与被告罗盛欢、李恒成、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贵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海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林与被告罗盛欢、龙贵村委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茂江、被告李恒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帮李恒成施工,工程是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民委员会板堆庄至岽先硬化路,工程完工后,被告龙贵村委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2月9日被告龙贵村委写下一份《协议书》,代支付被告李恒成所欠劳动报酬3万元,被告罗盛欢承诺用自己的车辆及财产做为担保承担欠款责任,到原告起诉为止被告龙贵村委及被告罗盛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盛欢、龙贵村委会代支付李恒成所欠的工程款3万元;2、录音光盘,证明罗盛欢本人承诺代李恒成支付3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并同意以面包车和后推车作抵押的事实,证明乡政府当时也在场的事实;3、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蓝廷彬为李恒成施工,跟李恒成委托的管料员蓝树芳结算清单,蓝廷彬和李恒成存在劳务关系,蓝廷彬与蓝廷龙是两兄弟并一起做工一起负责施工路面。被告罗盛欢、龙贵村委辩称,1、被告罗盛欢、龙贵村委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恒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协议书》不能成为原告追讨劳动报酬的依据;3、罗盛欢是作为龙贵村委会的负责人不应当作为个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由罗盛欢个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盛欢、龙贵村委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上林县扶贫办对蓝廷彬信访的答复,证明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板堆庄至岽先庄水泥路项目及断头路项目实施情况;2、大字报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张贴大字报并实施封路行为逼迫村委会出具《协议书》后方能进行施工的事实;3、大字报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再次以张贴大字报并实施封路行为逼迫村委会按《协议书》代李恒成支付所谓的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李恒成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恒成不存在劳务关系;2、这个工程是包括三条路,有一个板堆至岽先,有一条是安马至提嫩,有一条弄良道路,是中岩公司的工程,不是被告李恒成的工程,被告李恒成只是负责施工,到现在这个工程没有完工,因为这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导致扶贫办没有跟中岩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所以这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3、对《协议书》不知情,并不是被告李恒成所写,被告李恒成也没有委托谁来写这份协议书,跟被告李恒成本人无关,当时这两条路的施工,被告李恒成负责中岩公司这边的管理职务,当时被告李恒成只是口头委托蓝廷龙去施工,被告李恒成跟原告蓝廷彬没有任何关系。这份协议书是板堆那边的工程,并不是中岩公司的工程范围,这份协议书写的还款时间并未到期,起诉并不存在还款这一问题。关于工资问题,当时被告李恒成与蓝廷龙并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验收,三万元的欠款是如何产生的,被告李恒成并不知情;4、三条路的施工扶贫办一共欠了中岩公司50多万;5、蓝廷龙跟中岩公司那边一共施工了两条路,板堆那边工程已完工,零工钱和材料钱被告李恒成均已向蓝廷龙支付,因提嫩那条路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完工,所以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李恒成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度,在上林县镇圩瑶族乡政府和群众准备对上林县镇圩瑶族乡龙贵村板堆庄至岽先庄的一段路进行道路硬化时,在施工前即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引起有关部门关注拖欠农民工钱的问题,原告将写有封路内容的通知放置于准备施工的道路旁边,并将一堆碎石堆放于准备施工的道路中,导致水泥路不能正常施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龙贵村委向原告出具1份有被告龙贵村委盖章和被告罗盛欢签名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大概为:由于李恒成在2011年实施硬化道路中拖欠原告的民工款到目前未能解决,现为了改善板堆庄至岽先庄转台道路硬化,先解决代支李恒成欠款3万元,其中1.5万元硬化转台完工后付款,另1.5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款。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龙贵村委及被告罗盛欢未履行《协议书》的内容为由又再次贴出写有封路内容的通知。到原告起诉为止,《协议书》中约定的硬化转台已完工,但被告龙贵村委及被告罗盛欢未按《协议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恒成称不认识蓝廷彬,没有在口头上与蓝廷彬有过任何约定与交代,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在本案的《协议书》中,原、被告既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协议书》中写明李恒成欠款3万元的内容,从本案的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恒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到底为被告李恒成做了多少工,被告李恒成尚欠其多少劳务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被告龙贵村委在施工的时候,原告通过张贴公告、堆放碎石的方式阻碍被告龙贵村委施工,原告的行为属于对被告龙贵村委的胁迫。被告龙贵村委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之后与原告签订没有付款事实依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损害了被告龙贵村委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的协议。无效的《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贵村委、罗盛欢、李恒成支付其民工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廷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蓝廷彬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海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秀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