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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曾锡林与邓崇锦、李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锡林,邓崇锦,李巧生,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109号原告:曾锡林,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邹秀虹,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崇锦,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华区。被告:李巧生,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李巧松,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县。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秋玲,女,汉族,199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曾锡林与被告邓崇锦、李巧生、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秀虹,被告邓崇锦、被告李巧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松,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锡林诉称,2016年7月12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自有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妻子李金妹由丰顺县××桥镇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村坪上岗上坡路段时,因注意力不够集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前面由被告邓崇锦驾驶、被告李巧生所有、被告中铁公司为实际支配人的无号牌工程铲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及李金妹受伤,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崇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妹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邓崇锦均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复核认为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责令该大队重新调查认定。该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丰公交重字[2016]第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崇锦未依法取得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工程铲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灯光较暗情况下在国道行驶,铲车后视宽灯、后卫灯缺失、灯光不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5、双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6、左锁骨中段骨折;7、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8、左肺挫伤;9、左手第四掌骨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1、四肢避免剧烈活动3月,全休壹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需5000元。骨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取除内固定约需30000元。注意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94天。出院后,原告在医生建议下向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致伤方式推断的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粤客[2016]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5506.42元;2、护理费66360元[120元/天×(94天×2人/天+365天×1人/天),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4、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5、误工费18576.92元(70631元/年÷365天×96天,零售业标准,计至评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34757.2元/年×20年×22%);7、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70.34元[25673.1元/年×(12+13+15+17)年×22%÷2人];8、伤残评定费25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后续治疗费35000元;12、护理器具费(护理垫、水垫等)114元;13、护理人员住房费用1900元;14、价格评估费1420元;15、车辆损失费270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6562.36元。据了解,被告邓崇锦系事故发生时系无号牌工程铲车驾驶员,被告李巧生系无号牌工程铲车车主,被告中铁公司系无号牌工程铲车实际使用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三被告未依法购买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当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交强险122000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54562.36元(676562.36元-122000元),因此事故中被告邓崇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77281.18元(554562.36元×50%),被告中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现行支付30000元,扣除该款仍应赔偿247281.18元(277281.18-30000元)给原告。案件经调解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247281.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崇锦、李巧生辩称,从事故现场来看,原告存在严重酒驾或蓄意撞车可能,原告之前也存在多起超速违章记录。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也未对原告的高速飙车行为进行分析,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偏离事实,应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具体诉求,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崇锦已垫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交警未依程序认定;原告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但交警未在责任认定中认定并加重原告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按城镇标准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3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20时45分,原告曾锡林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妻子李金妹由丰顺县××桥镇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村坪上岗上坡路段时,因注意力不够集中,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前面由被告邓崇锦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晋工装载机(铲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及李金妹两人受伤,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崇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妹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邓崇锦均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复核认为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责令该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了丰公交重字[2016]第C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曾锡林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距离碰撞前面铲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邓崇锦未依法取得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工程铲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灯光较暗情况下在国道行驶,铲车后视宽灯、后卫灯缺失、灯光不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无证据证明乘车人李金妹在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068.12元。随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5、双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6、左锁骨中段骨折;7、右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8、左肺挫伤;9、左手第四掌骨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1、四肢避免剧烈活动3月,全休壹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需5000元。骨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取除内固定约需30000元,注意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9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68637.5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另行到丰良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800.8元。原告还提交了护理垫、水垫共计114元的收据及房租定金共计1900元的两张收据用于证实相关损失情况。2016年10月17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认为原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构成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2016年10月31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认为该车辆在事故中所受损失为270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崇锦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中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余款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邓崇锦驾驶的无号牌工程铲车车主为被告李巧生,该车辆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巧生将铲车租赁给被告中铁公司,由中铁公司支配使用。被告李巧生根据被告中铁公司委托雇佣被告邓崇锦驾驶铲车,被告邓崇锦持有准驾驶车型为E的驾驶资格证,未持有特种车辆驾驶证或操作证,并与铲车一起到中铁公司工作,由中铁公司管理、培训及安排工作。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提交了原告曾锡林驾驶的粤M×××××号的仪表盘照片(已在事故中损坏),显示原告所驾驶车辆发动机转速卡在近3000转位置,时速卡在近80KM位置。本院就此问题曾依法向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发函询问,该支队经审查案卷认为原告曾锡林与被告邓崇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再查明,原告曾锡林生于1987年7月7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李金妹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女儿曾婷,生于2009年8月27日;女儿曾雅琪,生于2010年9月17日;儿子曾伟祥,生于2012年3月10日;女儿曾雅洁,生于2014年4月11日。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于证实其在丰顺县××桥镇居住,并从事零售业工作。根据交警对店铺出租人王玉回询问,王玉回陈述,其出租给原告的店铺已经到期收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分担。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6]临鉴字第64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许可的鉴定机构中的有司法鉴定执业资质的人员,在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查阅相关病案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依据明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受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认可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068.12元+168637.5元+800.8元=175506.42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当地工资水平,本院认可按90元/天计算,参照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给予护理期90天,90元/天×94天×2+90元/天×90=25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天×100元/天=940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可;4、营养费,参照医嘱,本院认可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94天×10元/天=9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相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规模收入差距较大,原告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未提交营业额、完税证明及近三年收入情况等证据,结合受诉法院当地工资水平,按9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90元/天×96天=8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从事零售业,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仅以受害人是否脱离农业生产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生活在丰顺县××桥镇,该镇是一个以农业人口为主的乡镇,并非城镇。原告虽脱离农业生产,但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并非来源于城镇。确定何种标准计算,应综合考虑受害人住所地当地居民的收入及消费情况,农村居民收入及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差距较大,且统计学上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非仅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纯收入,也包括农村居民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主要是以“地域”为统计基础。综上,原告仅以已脱离农业生产为由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360.4元/年×20年×22%=58785.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李金妹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女儿曾婷,生于2009年8月27日;女儿曾雅琪,生于2010年9月17日;儿子曾伟祥,生于2012年3月10日;女儿曾雅洁,生于2014年4月11日;四子女抚养年限分别计为10年11个月,11年11个月、13年5个月、15年6个月,共计51年9个月,抚养标准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11103元/年×51年9个月×22%÷2=63203.83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并提交有相应票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70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5000元,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12、护理器具费,原告主张114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13、住宿费,原告主张1900元,未提供住宿费正式发票证明,考虑到原告在外就医期间均是住院治疗,护理人员也已给予护理费支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14、价格评估费,原告主张1420元,并提交有相应票据,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1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7063元,并提交有相应评估意见,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415393.01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邓崇锦驾驶的工程铲车作为工程作业机动车,其上路行驶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否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另工程铲车应不属于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纵使是叉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也应限于场(厂)内使用,如需上路就必须由其他机动车装载或拖行,如自行上路就必须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管理并依法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评价机动车是否应当依法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不能以该机动车是否属于交通工具、是否以交通为主要目的来衡量,而应考虑该机动车是否实际参与交通,只要参与交通行为,就必须依法依规,与其他机动车一视同仁,否则将严重损害其他交通参与者的权益。综上,本院认可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至于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巧生作为涉案铲车车主,也系车辆管理人,被告中铁公司作为侵权人邓崇锦的实际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丰顺县交警大队在认真进行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的基础上,作出了原告曾锡林、被告邓崇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函确认原告曾锡林、被告邓崇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故本院认可由被告邓崇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415393.01元-122000元)×50%=146696.51元,由原告自负其中50%的损失。被告方还主张事故现场酒气熏天,原告存在酒醉驾车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当时情形也已无法考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邓崇锦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中铁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损失146696.51元。扣除被告邓崇锦、中铁公司垫付的38000元,被告中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6696.51元-38000元=108696.51元。另根据被告李巧生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邓崇锦系其根据中铁公司委托找来的,邓崇锦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委托方中铁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李巧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锡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锡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696.51元;三、驳回原告曾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锡林负担440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李巧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清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俊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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