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蔡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刚,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宝平街道李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李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李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5,000余元。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宝平街道黄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黄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黄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8,880元及1,000元航天纪念币。2016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宝平街道赵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赵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赵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2,050元。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宝平街道冯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冯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冯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1,200余元。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海滨街道许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许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许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3,500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台及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50元。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海滨街道望闫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闫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闫某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99元。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宝平街道郭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郭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郭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2,800元、“中华”牌香烟38盒、珍品云烟一条、“中华民国”百元纪念币一张。2016年11月底的一天白天,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宝平街道马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马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马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2,000余元。2016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蔡志刚携带工具到宝坻区宝平街道张某家中,用T字形钥匙模具及锡纸将张某家防盗门撬开,盗走张某家中存放的人民币4,000元、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综上所述,被告人蔡志刚共计盗窃作案9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279元。案发后,被告人蔡志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黄某、赵某、冯某、许某、闫某、郭某、马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拍照,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照,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发还笔录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万余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蔡志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属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志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