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2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纪权与杨真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权,杨真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836号原告:纪权,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住建水县。被告:杨真卿,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原住建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纪权与被告杨真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真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真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纪权与被告杨真卿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4日,被告杨真卿因家庭经济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并备注约定被告若不按时还款,用坐落于建水县XX号房屋抵押还款。被告杨真卿写下借条一张并签名、按印,原告借给被告杨真卿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以打电话等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还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真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权与被告杨真卿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4日,被告杨真卿因家庭经济周转向原告纪权借款96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被告若到期不还借款,用其家庭所有财产抵押赔偿,并备注:坐落于建水县XX号房屋抵押还款。被告杨真卿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原告纪权于当日将借款96000元交付被告杨真卿。对约定的抵押物,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XX小区及XX小区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借条、《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纪权与被告杨真卿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纪权已按约定向被告杨真卿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真卿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纪权要求被告杨真卿偿还其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真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真卿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纪权借款本金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真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戴勇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贤 更多数据: